公开事项/ Information disclosure matters

武昌理工学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为了积极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校内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保持劳动关系和谐和学校稳定,推进依法治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我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在校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学校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在地方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工会办公室担负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如接谈、登记、立案、调查、调解、整理档案等。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教职工与学校(及其二级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开除、辞退教职工及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情况引发的争议。

2、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方面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终止、解除、续签、变更等)。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适用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履行调解协议。

(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调解委员会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工作,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依法管理;对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职工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排查,认真分析,同时向学校法人代表讲明政策,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整改措施,并做好职工的说服教育工作,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对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要及时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工作。调解委员会要配合相关部门,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搞好经常性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和促使学校依法用工和广大教职工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对教职工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一律平等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原则。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的建立遵循三方原则,经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总数7名,人员构成为:

(一)教职工代表5名,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学校工会代表1名,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

(三)学校法人代表人1名,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

(四)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代表担任。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做好调查、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时,应由原推荐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在教代会闭会期间,由教代会常务员委会决定调整人选。

第九条院(部门)二级教代会成立相应的二级调解组织。二级调解委员会由单位负责人、分工会委员会指定代表、二级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共三人组成。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简单劳动争议调解一般由二级调解组织完成,二级调解不成可转为学校一级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接到《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后,对所申请争议进行审核,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 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视争议事项的情况,也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2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有关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结束。如遇特殊情况,经调解委员会研究可适当延长,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权采取其他合法维权行为。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好涉及本校教职工的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章纪律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和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一)调解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 劳动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准意气用事、恶语相对激化矛盾,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妨碍调解和报复。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兼职调解人员按要求参加调解活动,学校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代表大会决定修订,并由调解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