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事项/ Information disclosure matters

武昌理工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及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武昌理工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及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术行为,严明学术纪律,维护学术道德,倡导科研诚信,防止学术失范,促进学术自律,保障学校学术活动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〇三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0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 号)《学术出版规范期刊学术不端行为界定》(CY/T 1742019)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昌理工学院全校师生员工,也适用于以武昌理工学院名义从事的各类学术活动,包括论著撰写、项目研究、成果发表、知识产权、奖项申请以及学术交流等。

第三条 学校倡导严谨学风和学术诚信,坚持学术自由,鼓励学术创新,宽容失败,反对学术活动中的各种科研失信行为。

 第四条 武昌理工学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等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负责科研失信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认定等工作。

 第五条 学校人事处、教务处、学工处、科研处、监察处以及各学院、研究院(所)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对科研失信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学校联席会根据本规定、校学术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和校有关部门提交的行政处理建议,对科研失信行为作出正式处理决定。其决定由校长签署发布。

校各职能部门应迅速、严格地执行学校联席会对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学校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学术行为准则

第七条 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在学术成果(包括论文、专利、著作、报奖等)和课题申报书中引用他人的思想、观点、实验数据、资料、结论或其他学术成果的,应当如实注明出处。成果中的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他人成果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成果中的引用部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泄露他人技术秘密和其他秘密。

合作成果的署名人应对合作成果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或成果的第一署名人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学术论文的通讯作者对论文负主要责任;指导教师经审阅同意后为通讯作者,教师应负主要责任。

任何人不得假冒他人对成果、及学术承诺署名。任何人不得假冒他人对项目申报书中的项目参与人、专家评审意见、专家推荐意见签名。

在参与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评奖等学术活动中,行为人应坚持学术评价的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徇私舞弊或谋求不正当利益。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提交学术成果总结、验收或鉴定报告,不得弄虚作假,夸大事实。

第八条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科研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九条 重大学术成果及涉密研究成果的发布,应经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由他人台协或者为他人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包括夸大、炒作个人学术成果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虚报或重复申报同级同类奖项;滥用学术信誉,在参与学术评价活动中徇私舞弊;故意干扰或妨碍他人的学术研究活动等行为。

本规则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未经学校科研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应当保密的学术事项公开的,为泄密行为。

第十二条 在校学术委员会就他人有关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时,故意隐匿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属于包庇行为。

第四章 调查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事实。在调查、取证、认定及处理科研失信行为过程中,应根据举报资料,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确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与处理。

(二)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举报人、被举报人及证人人格,保护其合法权益。调查处理程序公正透明,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接到举报后,未作出调查结论之前,学校保障被举报人的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和相关利益不受影响。

(三)教育和预防结合。加强学术道德规范教育制度,将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引导教师和学生自觉恪守科研诚信,遵循学术准则,营造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逐步建立学校各类人员科研诚信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职务聘任、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推优、奖励等过程中,加入科研诚信考核环节并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 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布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校学术委员会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申报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分别依据管理职责权限作出相应处理。校学术委员会积极配合并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学校为第一通讯作者第一署名单位的,没有通讯作者但是为第一作者第一署名单位的,由我校牵头调查处理。其他作者有我校教师时,校学术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牵头调查单位做好我校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牵头调查单位。

学生学位论文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在接到举报之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立案的,报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审核并签署立案书,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实名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有关部门接到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后,需将举报材料及时递交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根据校学术委员会议事规则及程序,提交校学术委员会。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校学术委员会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是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是指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进行学术评议的专家组应不少于 5 人,根据需要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由监察处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应包含科研处及相关院所成员,必要时调查组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进行学术评议。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人员须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调查组成员的回避由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设备等。调阅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九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进行调查的,中止调查。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学术委员会主任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并附证据材料。科研失信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一般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可由调查组提出延长调查申请并报请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送机关或部门报告。

第六章 认定及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依据审核后的调查报告,校学术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会议,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被举报人有第三章第十条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构成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认定结论以书面形式转达实名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人、被举报人对调查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办公室提出申诉并说明申诉理由。校学术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新的调查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重新进行调查,形成最终认定结论。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作出处理决定后,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实名举报人和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有牵头调查单位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送牵头调查单位。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单位。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暂停资金使用,限期整改;

(四)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执行项目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的,执行授予部门的处理决定,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校内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三项处理。被处理人是党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学校党委给予处理或处分;学生有科研失信行为的,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 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 3 5 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 5 年以上。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第四十三条 给予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正在职务晋升、职务评聘、评优评先等环节的,终止其晋升或评聘、被推荐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有科研失信行为,立即取消其在学校访问或进修的资格,同时通报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科研失信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校学术委员会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学校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四十九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校学术委员会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理。属于本校人员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校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章 争议解决途径

第五十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由校学术委员会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受理后,应在3个月内给出调查意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是指未真实开展实验研究,通过向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付费获取实验研究数据。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测试、化验获得检验、测试、化验数据,因不具备条件委托第三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实验方案进行实验获得原始实验记录和数据,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或相关公共数据库数据,不属于买卖实验研究数据。

(二)代投,是指论文提交、评审意见回应等过程不是由论文作者完成而是由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代理。

(三)实质学术贡献,是指对研究思路、设计以及分析解释实验研究数据等有重要贡献,起草论文或在重要的知识性内容上对论文进行关键性修改,对将要发表的版本进行最终定稿等。

(四)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是指调查时被调查人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被调查人是学生的,调查处理由其学籍所在单位负责。

(五)从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六)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内”不包括本数,所称的“3 5 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024年1月12日